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0號
TNDM,114,聲,21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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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昇因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邱志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邱志昇定應執行
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限
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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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