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之罪
則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
向本院所陳述之意見(希能定刑2年5月至2年8月之應執行刑
等語),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從112年
8月至11月、受害人數非少等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亦有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