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5號
TNDM,114,聲,2115,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郭進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犯行時間分
布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
其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
重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