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被告之辯護人即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宥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
第9264號、114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宥家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家雖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林芸安
、施姵齊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經鈞院交互詰問完畢,且
同案被告林芸安、施姵齊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而坦承犯行,其
等證詞尚無再與被告勾串之可能,被告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已
大幅降低,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交保之替代性處分。另
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4年9月初經確診罹患大腸癌,亟需被告
能陪同母親協力照顧罹患重病之父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14年7月11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等嫌疑重大。嗣後,檢察官再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主張因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另
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
㈡被告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惟參以同
案被告林芸安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證述、另案
被告施姵齊及張文慈之供證述、證人張國洲警詢中證述,以
及比對同案被告林芸安與另案被告施姵齊之對話紀錄、相關
帳戶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偽造之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等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
㈢復考量因被告歷次辯解內容與卷內顯現的事實大相逕庭,且
上揭同案被告以及另案被告原本就本案犯罪事實的辯解方向
與被告辯詞高度相同,惟嗣均翻異前詞,坦認為編撰的飾詞
,足認有串證之明確事實。又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相當嚴峻,
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將來如成立犯罪,應無任何刑之減輕
事由,勢將面臨長期的囹圄。本案被害款項750萬元迄今仍
下落不明,被告位居詐欺集團的上層,指揮他人招募車手、
坐享車手、監控手以及收水手取得的高額詐欺贓款,分潤衡
情豐厚。依此等客觀事證,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認為
被告為規避刑責,實有勾串證人、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㈣本案已於114年10月15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審理終結並訂於
114年11月18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偵審各階段之態度
、犯罪情節,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鉅,
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仍認為有事實可以推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參以被告於延押訊問程序中自陳所能
提出之擔保金額,實與本案被害金額不成比例,亦明顯低於
被告自述之月收入,對於防止被告規避刑責並無相當約束力
。因此,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
㈤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㈥惟因本案已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有何繼續對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維護偵查優勢之必要性,是原裁定
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性之節已消除,自應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㈦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境況等情,對於本院上述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
因被告已無串滅證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自114年11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