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08號
TNDM,114,聲,210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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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4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6,400元,惟上開扣押
之現金均為被告經營養殖蛇類事業所獲取之報酬,並非犯罪
所得,亦非違禁物,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6號、114年度偵字第558
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419號)於民國1
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0月31日宣判,是全案
尚未判決,更未終局確定。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警
卷第53至59、87頁),聲請意旨所稱現金26,400元係經警合
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
扣押之現金係其經營養殖蛇類事業所獲取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而似與犯罪所得無關,然本案尚有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獲共11,000元之犯罪所得將來可能待行沒收與
追徵,且於本案全部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
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
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
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本案牽涉販賣毒品數量非微,
相較該26,400元之金額,難認有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是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等扣押現金無繼續全數扣
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與
追徵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
,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現金2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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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