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宗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宗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宗平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
7月30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
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