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昀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昀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何昀潔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欄所載「(8次)」部分刪除,更正
後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之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及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
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參酌其前科
紀錄資料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 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但本院迄未獲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