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96號
TNDM,114,聲,209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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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宥霖


受 刑 人 李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5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彰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陳宥
霖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李國彰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
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國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
733號),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陳宥
霖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9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李國彰上揭案件其中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並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重
利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其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亦已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駁回
其聲明異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7月30日以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有上開案號
判決與裁定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李國彰上揭案件業經裁判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駁回確定
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之拘票與
拘提報告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陳宥霖,應偕同受刑人李國彰於114
年8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
通知亦於同年8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具保人陳宥霖之住所
,又該署再度通知具保人陳宥霖,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國
彰於114年9月20日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
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該通知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
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陳宥霖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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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