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明請異議人 林彥澂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1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彥澂(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5182號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一年內三犯毒駕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
22日上午10點到案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申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異
議人二度聲明異議,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114
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然細觀此二撤
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之裁定理由,並非從實體面認定檢察官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有所不當或違法,114年度聲字第137
0號刑事裁定,主要是認為:『檢察官係就受刑人之犯罪紀錄
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
並未曾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
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另受刑人雖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陳
述之情況加以審酌,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則檢察官所為否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
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14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之主要理由則為:『檢察
官係就受刑人之犯罪紀錄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並未曾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
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又受刑
人雖自陳其從前次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70
號刑事裁定之內容知悉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為一年內
三犯毒駕,然此並無法取代檢察官前述告知義務,況上開裁
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後,檢察官再度為本次執行指揮,若檢察官未向受刑人說
明本次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如何能確認是否與前次
審酌之理由相同?另受刑人雖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
陳述意見,然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陳述之情況
加以審酌,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
瞭,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
以,本院2次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均是認為未曾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
㈢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
指揮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到案,
並告知應於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承辦檢察官審
核後,認受刑人5年內3犯毒駕,且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批示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受刑人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11
分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瞭
解。但是1年3犯法官在判決中已經有考量過,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當
庭向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充分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㈣又本案除已對異議人保障了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並於臺灣
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覆查表之附件中,說明:⑴受刑人固稱:入監服刑會影響
到身體病症、家庭等語,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
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易刑處分時,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
據,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等
是由致執行顯有困難。⑵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懸於同年6月19日再次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經警查獲後,猶未改過,仍心存僥倖,
於同年7月21日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經歷多次
遭警察查獲之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仍一再犯案,難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之效。
且其多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害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屬嚴重影響法秩序,如以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難維持
法秩序。是以,本件檢察官已充分說明如若准予易刑處分時
卻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
㈤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
⑴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暨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
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⑵近年來因酒駕(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
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
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
議人在短短1個多月的時間內,3次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之犯行,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漠視法令,
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
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⑶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
人確實1年觸犯毒駕3次,異議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檢
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
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
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案
異議人所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