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三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三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三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41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