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人即
受 刑 人 楊宗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下稱受刑人)因配偶已懷
孕24週,且育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另受刑人為家庭之
經濟支柱,爰依法聲請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處分,
准予延緩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
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
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
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如有下列事由得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2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8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4、4546號),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93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決處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同年6月27日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
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
行,經檢察官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並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有該署114年9月30日南檢和寅114
執8411字第1149077952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係依據確
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無訛。另依受刑人上開聲明事由
觀之如配偶已經懷孕、育有未成年之子女及為家庭之經濟支
柱等情,均與上開應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駁回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