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擔任取款車手)
,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 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9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