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77號
TNDM,114,聲,207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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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403號、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子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瓊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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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