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74號
TNDM,114,聲,20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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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明異議李政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518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
第118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政忠之聲明異議
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相關規定及見解:
 1.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2.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
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
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
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所為撤回前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字1518號案件
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
予駁回,理由如下:
 1.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受刑人之請求,以「11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聲請定應
執行刑(該案之附表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3、4
及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2及5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
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2
號案件繫屬受理,之後異議人於114年9月24日撤回抗告等事
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聲字卷第20及21頁)及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聲字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查。
 2.另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請求之期限如何
,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既係賦予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以選擇是否併合處罰權利
而非課其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併合處罰權利後,雖無不
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濫
用其選擇而任意撤回其請求,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
安定,除其請求之表意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
者外,倘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因宣示或送達而發
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
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雖法無明文,然相關規定係賦予受刑選擇權,以維其受刑
利益,並非科以選擇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
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
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
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
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
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395號裁定)。
 4.上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18號」定應執行案件檢察官
異議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並提出異議人之數罪併罰聲請
狀為據,有該裁定所載內容足佐(聲字卷第72頁),異議
確有事先同意檢察官就上開「11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之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無誤。
 5.則在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表意有何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之狀況下,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
准許異議人在前開裁定已確定生效後,猶任意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因而將上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18號」案
件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拆分之,異議人事後欲撤回部分請求定
應執行刑範圍,並據以疑質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
據。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受刑人前固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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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