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
編號3所示判決所示罰金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萬8000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
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
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
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