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9號
TNDM,114,聲,20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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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樺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樺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樺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1
14/01/17~114/01/18】應更正為【114/01/18】),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且查受
刑人前於民國113年、107年、105年、103年均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守法意識特別薄弱,未因接受刑罰或緩起訴處
分而生足夠警惕之心,當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最後,參酌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母親住院治療,請求減刑】,與受刑人
之責任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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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