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秀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方秀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各
罪侵害法益相同、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
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114/02/24 同左 114/03/26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333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962號 114/05/29 同左 114/07/02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