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45號
TNDM,114,聲,204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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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哲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九一二八號執行案
件所為不准林哲維易服社會勞動,並令林哲維定期報到入監執行
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林哲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
128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到案執行,且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未
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人本案所涉犯行
為未遂,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不法所得非多,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懇請審酌聲明異議人為單親爸爸,上有母親需
盡孝,下有1年僅4歲之女兒需聲明異議人扶養陪伴,現任職
搬家貨運公司,倘入監服刑家計將頓失所依,實有難以接
受執行之情狀,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綜上,本
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逕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其執行指揮確有瑕疵,且亦屬違法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
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
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
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
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
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
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1
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128號執行,經
檢察官審核後,並無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之初核表或審核表,檢察官亦未具任何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僅於114年9月2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上,批示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到
案執行,本件不得社會勞動等語,嗣即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
50分到案執行刑罰,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不得社會勞動」
,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
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128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雖係執行前之執行傳票命令,尚非檢察官正
式簽發之執行指揮書,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已使聲明異議
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對於聲明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
迫切之影響,為使聲明異議人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
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命令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刑罰之
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聲明異議人當得
對之聲明異議。又本院即為諭知前述刑罰判決之法院,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決定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自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㈢、惟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審核後,並無載明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初核表或審核表,檢察官亦
未具任何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僅於前揭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0
月15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本件不得社會勞動等語,嗣
即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
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刑罰,並於備註欄載明
「本件不得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期
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情,已
如前述。據上,堪認檢察官於裁量准否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前,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聲明異議人未
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即逕行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程序,容有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況本件檢察官審核後,並無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之初核表或審核表,檢察官亦未具任何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逕行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檢察官已詳為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刑
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難認已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無瑕疵
所指。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聲明異議人為
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
聲明異議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
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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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