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43號
TNDM,114,聲,20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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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益昌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
1號),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
二二零一號刑事判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聲字第二零四三號
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裁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就聲請人即被告楊益昌(下稱被告)所涉過失
重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其已聲
請回復原狀在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本院於收
受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後,已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並獲該局函覆,然針對本案郵務人員是否有依
法執行寄存送達?被告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節
,尚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已定於114年11月19日進行調查庭
,且通知被告、郵務士到庭。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定執
行日期為114年10月30日,有該署執行傳票1份可參,因本院
於上開執行日期前未及完成調查,為避免被告承擔不可回復
之損害,本院認為在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有停止執行原
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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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