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一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
、五○○○、五一四八、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五三九八、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二)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表列2號)、(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四)販賣改造手槍(表列4號)、(五)殺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3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1至4號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 ,所犯偽造貨幣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因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不知 悔改:
㈠、甲○○自七十九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表列1號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發。嗣因試射而 剩餘八顆,其後持以殺警射擊一發,而剩餘七顆(扣押情形 如後述二,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三發,剩餘四顆)。㈡、甲○○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 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而 非法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㈢、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朱建三積欠其三十萬元,而 將表列3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 五顆質押於甲○○。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扣押情 形如後述二)。
㈣、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槍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 九年七月初起,曾數次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丁淑卿(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一六三 號戊○○工作之飲食店,與戊○○洽談販賣槍枝事宜,最後 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而販賣表列4號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 000000號)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同年七月十七日 ,甲○○偕同不知情之丁淑卿,依約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子 彈,至戊○○上述工作地點,將槍枝及子彈交付予戊○○。 惟因戊○○現款不足,乃由甲○○開車載丁淑卿、戊○○二 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 號戊○○之雇主癸○○住處,向癸○○借款。由癸○○持其 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共提款八萬元(三萬 元、三萬元、二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借予戊○○。戊○ ○於湊足現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款後,當場交付甲○○收受, 而完成槍枝、子彈之交易行為。戊○○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 把及制式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 於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厝七三之三八號住處前空屋內 (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戊○ ○時,經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 十顆而扣押之,並循線查獲甲○○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㈤、甲○○與陳志麟(綽號土豆)均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為人催 討債務,詎甲○○竟因不明動機而預謀欲設計殺害陳志麟。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先以其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戊○○,欲 請戊○○開車載其在斗南、土庫、褒忠、元長、麥寮等鄉鎮
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 地點。甲○○並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 攜帶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一把,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手提包內(編 號2號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深綠色之手提包),於 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與陳志麟交易槍枝為由,約陳志麟於 當日下午見面。下午一時許,戊○○依約駕駛車號Y七─一 二三三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五十號甲○ ○住處,甲○○立刻帶著裝好預備殺人用之槍械等物之上述 手提包及購物袋,坐上戊○○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甲○○ 指揮戊○○行駛路線,沿著斗南鎮○○路(外環路)往土庫 鎮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路四十七號一家廢棄工廠、褒 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 溪岸廢棄砂石廠、元長鄉公墓、元長鄉○○路十六號公用電 話,然後又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工廠等處,下車詳細勘查, 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良好之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 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甲○○見一 切準備就緒,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元長公 墓附近,使用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陳志麟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在等候 陳志麟中,甲○○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 槍,拉扳機讓子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 戴上假髮。嗣陳志麟駕駛車號CD─二O二二號BMW自小 客車到來,甲○○囑咐戊○○先行開車由元長返回租屋處, 自己則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 車坐於右前座,自己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土庫鎮○○ 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甲○○就在先前選定之 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 ,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 射出,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 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甲○○於射殺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陳志麟,而 後將陳志麟的上述小客車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 動電話連絡戊○○前往永成公司載伊回家,途中甲○○脫下 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垃圾桶內。二人 在家用餐後,甲○○又請戊○○騎機車載他到斗南鎮新光里 郵局提款機領一萬元,拿給戊○○車子加油用之費用五千元 ,問戊○○新竹熟否?戊○○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於是 回家後,甲○○開戊○○的吉普車,載戊○○到中華特區去 開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要戊○○開到新竹棄置。戊○
○質疑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甲○○說沒有問題, 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表示車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戊○ ○即依照甲○○指示,開著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上高 速公路往新竹行駛,沿途二人仍以手機互為連絡,途中戊○ ○一度因懷疑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而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 情形。約下午九時許,戊○○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 ○○路二0六巷三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新竹交流道,轉搭 野鷄車返回斗南,抵達斗南時,甲○○偕其女友丁淑卿駕駛 戊○○之吉普車前來,接戊○○回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警方押解戊○○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 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民眾陳春昇在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 室地下室,發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月四日在陳屍現場尋獲甲○○射殺陳 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 為NPA97)。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甲○○持槍射擊警 員後(業經判決確定),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槍 枝及子彈,即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甲○○擊發之彈 殼一個。同日晚間,戊○○引導警員,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五十號甲○○之租屋處,搜獲黑色火藥十六包(毛重二八 O公克)、硝酸甘油一條(二一五公克)。原審共同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向南投縣埔 里分局投案時,交出甲○○所有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 五顆;再甲○○於落網後主動供出尚有另一把槍置於租屋處 ,警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丁○ ○、丁淑卿,在上述甲○○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 甲○○所有之表列2號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警方押解戊○○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 ,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 十一時,警方又會同子○○等,在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 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 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 97);十二 月十三日手術中自寅○○身山取出彈頭一個,均予以扣押。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持有表列1、2、3號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 子彈(即事實㈠、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非法持有表列1、2號之改造手槍、
改造模型槍、子彈。惟矢口否認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 子彈。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伊用以射殺警員(已判決確 定)之改造槍枝(即表列1號槍枝),係伊於七十九年底 ,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 境時所攜帶,同時攜帶子彈二十顆,曾經試射剩下七顆( 見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十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 ),復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 2號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等情(見 編號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審理中亦自白先後持有表列 1、2號手槍,雖就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改 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欠錢而質押給伊云云(此 一辯解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惟無礙其非法持有表列1 、2號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被告丁○○亦稱: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警方及丁淑卿至甲 ○○住處取出之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表列2號 )是甲○○所有(見編號1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等語,此 外,並有該等手槍及子彈扣押資為佐證,被告甲○○非法 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甲○○雖 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據原審共同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甲○○ 叫我帶一把槍,他自己帶一枝,我的槍放在車上,甲○○ 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知道。」、「出門前甲 ○○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 拿給我一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 小手提包放在甲○○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丁○○帶走 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 ),直指甲○○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甲○○、戊○ ○確實共同攜帶二把手槍,甲○○帶表列1號槍彈,戊○ ○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甲○○出門前交給戊○○ 攜帶者,又警方訊問丑○○強盜辛○○時,共使用幾把槍 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丑○○亦供稱:「當時由斗南 出發,甲○○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甲○○所有 。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辛○○。 犯案後,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 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係甲○○所有。警方又追問: 甲○○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丑○○回答:「 我見過甲○○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 樣。」,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 槍)照片,供丑○○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辛○○之槍械時,丑○○ 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 強盜被害人辛○○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又問丑○ ○:「你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 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你做何解釋?」, 丑○○答稱:「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甲○ ○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甲○○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 要犯案時由甲○○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甲○○便馬 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 視線,我記得戊○○曾因與人口角,要向甲○○借用槍械 ,但甲○○仍不借給戊○○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 四、五頁),復有丑○○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 片三張附於警卷可佐(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 原審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看 過甲○○有三把槍,都是黑色的,在他家裡他拿出來伊看 到的,伊等去強盜時只拿二把,甲○○拿表列三號槍枝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五二頁 ),直陳甲○○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 甲○○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把,在強盜辛○○財物時,由 甲○○、丑○○分持使用,且甲○○保管槍械非常謹慎, 不輕易外借,連戊○○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警方訊問 戊○○強盜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戊○○供稱: 「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 由甲○○提供,當時由甲○○及丁○○(為丑○○之誤) 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警方又問作案 之槍械現於何方?戊○○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甲○○身上那一把(指表 列1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把槍械由丁○○帶走逃逸(指 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見編號3警卷第二至三頁) ,核原審共同被告丑○○、戊○○上述供證,均一致且明 確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強盜及殺警時所 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原審 共同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參見本院上重更㈠卷③第七○頁以下)。而警 方訊問甲○○發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 ?甲○○亦供稱:「該二把手槍平時放在我家,出門時我 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戊○○攜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 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等語(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反 面),雖未明確承認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若非被告甲○○所擁有之槍械,何以均藏放在
甲○○住處,由甲○○保管?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 形,又與丑○○上述供詞相吻合;此外,在陳志麟陳屍地 點尋獲之彈殼,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與表列三號槍枝 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中經
法官問及是否槍殺陳志麟?被告甲○○亦稱:「不是,槍 在我手上,我無法解釋」(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顯 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訛。是被 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朱建三質押給他的 槍枝及子彈(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應係表列 3號之手槍及子彈,而非其所供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三)次查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 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㈠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實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 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制 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七顆,係 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 :「ACP 99 LUGER 9MM」五顆(已試射三發)、「ACP 96 9MM」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射殺警 員寅○○),其彈底標記為ACP 99 LUGER 9MM,與上述00 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認係該把手槍所擊發。
㈡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制式手槍,係以德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 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一顆係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制式手槍,實係仿BERETTA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 彈五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 NPA 97一顆、R-P 9MM LUGER一顆、ACP 99 9MM LUGER三 顆),均具有殺傷力。彈殼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 ),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 97,與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 第一八四七0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 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
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 六頁、編號4號警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 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分別起意,先後持有表列1、2、 3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模型手槍暨子彈 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販賣表列4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部分(即事實㈣):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 犯行,辯稱:戊○○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給伊二十五 萬元,但該筆款項係戊○○要償還之前向伊借貸之本金及 利息,伊拿到該筆款項之後,有退還四萬元利息;戊○○ 所稱之槍枝經鑑定係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應無二十五萬 元之價值;伊若係販槍之人,則隱匿身份猶恐不及,豈有 大肆招搖一同前往借錢付槍款之理,此與常情不符,被告 係與戊○○前往取回借款較合情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與戊○○接 洽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交涉經過,及甲○○如何交付 表列4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與戊○○如何 籌措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甲○○等 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戊○○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綦 詳(編號6號警卷第一、二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五、 二十六頁)。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六張附卷(同上警卷第 十四~十六頁)、及扣押之表列4號改造手槍一把、制式 九0手槍子彈十顆(嗣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二發,剩餘八顆 )等資為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 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 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損壞,無 法與擊錘連動,惟經實際裝填制式口徑九MM子彈,以拉 放擊錘方式試射結果,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有 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 局九十年三月刑鑑字第三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 扣押之槍枝係仿美國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而非屬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 誤為改造之模型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戊○○自白 向甲○○購買槍枝時,因資金不足,由甲○○載伊及丁淑 卿,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號,向戊○○之雇主 癸○○借款,癸○○提領八萬元,借給戊○○七萬元,湊 足二十五萬元,交付甲○○購槍款項,癸○○於警訊及偵 查中亦供證戊○○向其借款,以其妻胡玉息之提款卡提領 八萬元,借給戊○○七萬元,當時有甲○○及丁淑卿在場 等語(見編號6號警卷第八、九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 三0頁),並提出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佐證(見同上警 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該存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確有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筆提款記錄(補登錄日期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合計共八萬元,核與戊○○ 自白、癸○○上述證詞:癸○○提款八萬元,借給戊○○ 七萬元,完全吻合,且被告甲○○、證人丁淑卿亦承認或 證稱確曾由甲○○開車與戊○○前往癸○○住處借款,且 拿到戊○○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益可證明戊○○之自白 及證人癸○○之證詞為實在。雖被告甲○○否認販賣槍枝 給戊○○,而辯稱二十五萬元是戊○○清償之借款,惟此 為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甲○○、證人丁淑卿於警訊 中均不曾供述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係借款等情,甲○ ○於警訊時供稱:並不曾駕車載丁淑卿、戊○○到彰化縣 鹿港鎮找人,只是載戊○○到鹿港、二林玩(見同上警卷 第四頁反面),並不承認有與戊○○、丁淑卿前往彰化縣 鹿港鎮找癸○○借錢的事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 中始改稱:「戊○○欠我錢,要我同他到鹿港鎮他老闆那 裡,向他老闆借。在去之前戊○○曾要我扮成軍火商,我 都照他的意思做,戊○○對癸○○說叫他拿錢出來買槍, 再交給戊○○使用,我在旁邊附和戊○○的說詞」,前後 供述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買賣槍枝之人避免他人發現 犯行已唯恐不及,被告甲○○倘若係單純取回借款,豈有 刻意假扮軍火商之理,被告戊○○亦陳稱:伊並未告訴癸 ○○借款何用等語,證人癸○○亦證稱:借款當天甲○○ 並沒有說是賣槍的軍火販等語(見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 三頁背面、第三0頁),核與常情相符,則倘若上開借款 與買賣槍枝無關,被告甲○○嗣後為何要改稱借款當時有 假扮軍火商乙節?至證人丁淑卿於原審雖改證稱:二十五 萬元係借款云云,惟證人丁淑卿為甲○○之同居女友,其
於原審審理中得經辯護人取得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筆 錄,得以知悉甲○○前開供詞,是其翻異之證詞應係廻護 甲○○所為,並不足採信。再徵諸被告戊○○與甲○○認 識多年,並共組討債集團牟取利益,業據其等於警訊中供 述甚明,且二人直至落網前均在一起,彼此間應無怨隙仇 恨,倘若戊○○所有之表列4號槍枝並非被告甲○○所販 賣,其自可供出實際賣主或虛詞以對,又何必刻意連結曾 與甲○○、丁淑卿向癸○○借款之事實,設詞誣陷好友甲 ○○?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八十九年十月間, 戊○○曾持上開手槍與伊去濁水溪試射等語(見編號六號 警卷第五頁、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倘若上開 手槍並非甲○○所出售,則以該二人之交情,被告甲○○ 應可大略知悉戊○○自何處取得槍枝,被告甲○○卻未陳 述有關上開槍枝之實際來源,亦啟人疑竇。再縱使表列四 號之改造手槍係改造自玩具手槍,然該手槍得以射擊且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槍枝在我國係屬違禁物品,取得 不易,該槍枝是否值二十五萬元,當非單以其性能為斷, 自難以該槍枝係改造自玩具手槍,即認戊○○之供述不實 。
(三)綜上事證,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槍殺陳志麟之犯行,辯稱:射 殺陳志麟之槍枝並非伊所有,而係戊○○所有;該現場彈殼 係發現屍體後三天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在屍體頭部前方 約二公尺處發現,在如此近的距離內,且係重大命案現場應 大肆詳細蒐證之情況下,為何警方於同月一日發現屍體時未 尋獲,而子○○並非辦案人員亦非死者家屬,有何必要會同 在現場尋獲,是否警方刻意栽贓以配合戊○○之說詞;死者 陳志麟之槍傷位置係在左外耳道有一個○.九公分之槍傷入 口,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所八 十九理字第二二三六號函所示,○點九公分口徑子彈擊發後 造成之槍傷入口口徑為○點九公分之一點二倍至一點六倍, 換言之,若槍傷入口為○點九公分,則該槍枝口徑應小於○ 點九公分,造成死者槍傷死亡之槍枝應非表列三號槍枝;原 審認伊為槍殺死者準備假髮及白色上衣,無非根據戊○○之 供述,但伊與陳志麟認識,陳某見伊如此裝扮,豈有不起疑 心之理,反而換由伊開車,如伊果係持槍並上膛,應挾持死 者開車才較容易行兇,卻反而自行開車,亦不合情理;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 午為戊○○取走使用,業經何世豐證述屬實,其間該手機曾
撥打000000000林朝成所有之電話,亦經林朝成到 庭證述不認識伊;戊○○與陳志麟在己○○之永成公司任職 ,二人認識,業經己○○證述甚明,施某卻自警訊以來均否 認與陳志麟認識,其刻意隱瞞之目的何在?依卷內通聯紀錄 所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有人以 元長公墓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陳志麟之行動電話,戊○○稱 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伊回元長公墓等約二十分鐘見 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十七時十分左右, 但通聯紀錄記載施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七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丑○○之電 話,其間僅七、八分鐘,然該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亦需 十六分鐘,可見施某供稱打電話給陳志麟之事並不實在云云 。
四、經查: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於雲林縣土 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 ,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民眾陳春昇路過雲林縣土庫鎮○○路 四十七號廢棄工廠,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有一名撿廢鐵 之男子告訴陳春昇辦公室地下室似有一具屍體,陳春昇即 與兒子進去看,發現地下室左手邊有一堆血水,靠近看確 有一具屍體,被泡棉覆蓋著,只露出手腳,而立即報案等 情,為陳春昇所證實(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七頁、原審卷 ㈠第九八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屍體仰臥,頭朝 北,腳分開朝南,屍體高度腐敗,用塑膠墊(應係泡棉) 覆蓋,着花色短襯衫、牛仔褲、白球鞋、手戴手錶、頭( 應係頸部)戴金項鍊、左上臂、左肩胛均有動物圖案之刺 青乙情,亦有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七五二 號相驗卷第二至六頁、九頁)在卷可稽。陳志麟胞姊壬○ ○、母親吳織於檢察官相驗時亦到場指認,屍體上左臂、 左肩胛之刺青,所穿襪子、鞋子、橘色上衣、牛仔褲,所 戴的白金項鍊上有一金戒子、手錶等特徵,均與陳志麟生 前穿着相符,肯定為陳志麟之屍體(同上相驗卷第八、一 0至一二頁)。又依死者家屬所提供陳志麟在微笑牙科診 所就診之病歷表,其所陳述之治療與死者並不相違背,其 中由死者齒列弓之排列及牙齒發育之情形,其智齒大部分 為部分長出,年齡亦落在二十二至二十五歲之間,與死者 二十二歲亦不相違,亦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一○六頁),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附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是當日警方 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 發現之屍體,已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自無疑義。(二)陳志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進行解剖 勘驗,從屍體傷害觀察「死者於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 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彈道經過顱 內,而於左前額部距左外耳道開口上七.五公分,前七. 五公分處,出現一個一‧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上述之傷 害並合併有左側顳部之頭骨複雜性骨折。死者大部分屍體 已經腐敗而骨骼化,毒化學亦不可考。惟頭部有明顯之左 後腦杓向前射擊之彈道出入口,依死者之身高及慣用右手 之習性,其彈道之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 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可排除自己持槍自殺之情形 ,故需考慮由他人開槍射殺造成。加上其頭部左側顳部之 骨頭有複雜性之骨折存在於出入口周邊,其形成之原因為 近距離之槍傷而造成腦內壓力過大,而導致頭骨之骨折, 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近距離槍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 損傷造成死亡,其形成之原因,由其彈道之走向判斷,無 法為自己本身所作,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號鑑定書、鑑定人結 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三、二五至 三0頁、原審卷㈡第一0二至一0六頁),業經排除陳志 麟自殺之可能性,則陳志麟應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導 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無誤。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陳志麟陳 屍地點即陳志麟屍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尋獲彈殼一個 ,此經會同警方前往現場之壬○○(陳志麟之姊)、子○ ○(陳志麟之好友)於警訊中所證實,並有尋獲彈殼時所 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及該彈殼一個扣押為證(編號 4號警卷第三一、三七、八九頁)。該彈殼遺留在陳志麟 陳屍處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 殼,核與陳志麟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 槍彈入口相吻合(見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法務部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39號函,原審卷㈡第 二○四頁),而被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案之鑑定函 質疑被害人之槍傷與扣案彈殼不相吻合,但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亦應本院函詢,再度表示「經查原解剖報告(八十九 年醫鑑字一五二○號)其傷害為由左後向左前略為朝上之
槍傷,且頭骨之破裂及穿通口均強烈證明傷害與槍傷相關 ,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壹○點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 面略為朝上且造成一點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等特徵可與其 子彈口徑為○點九公分,即九釐米口徑相吻合,故本案與 另案之成因不同不能類推(見本院上重更㈠卷②第一三七 頁),是由經驗判斷,該彈殼足信為陳志麟被槍殺後所遺 留。雖警方並未在發現屍體當天即找到該枚彈殼,然陳志 麟陳屍地點現場雜物散落髒亂不堪,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九頁、第四頁背面、第六頁 背面、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證人即發現屍體及彈殼 之警員陳善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們去 找陳志麟的屍體,在陳屍地點何處發現彈殼?)發現屍體 法醫相驗後第四、五天才找到彈殼,在屍體旁的一堆雜木 堆裡。」「(彈頭有無找到?)沒有,地下室有積水且有 很多泥巴」(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二二○頁),是警方因 現場雜物堆置而未於第一時間找到彈殼,並非顯不合理; 且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供述同年十月十一日下 午伊載甲○○至元長公墓時,甲○○曾戴上假髮並取出一 把黑色九二手槍乙節(見編號4號警卷第十五頁背面), 前一天警方已尋獲上開彈殼,是被告甲○○質疑警方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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