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1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171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
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4年5月22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
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分別係113年12月3日及11
4年3月25日,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
,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