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9號
TNDM,114,聲,20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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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瑞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
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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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