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3號
TNDM,114,聲,203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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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泓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8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
90號)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泓彰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明異
議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與告訴人蘇宜萱調解成立,聲明
異議人事後亦心存懊悔,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 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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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