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愷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崴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先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
前開3罪與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36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準此,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
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
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28
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肇事逃逸罪、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部分罪質相類,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本院函詢後
,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