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9號
TNDM,114,聲,20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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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洪裕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洪裕順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10之犯罪日期之【回溯96小時內
】均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
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及3至11所示之罪前
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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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