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科處罰金而得易服勞役之 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