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明異議人 余大田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1344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7079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余大田之聲明異議
意旨如下:
1.異議人屢犯酒駕自屬不該,惟亦因此次司法機關之偵審而徹
底警醒,異議人為一改前非,亦已至奇美醫院接受專業醫師
尋求戒治,此有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之藥單、診斷證明可稽,
異議人並已預約下次就診(詳門診預約掛號單),益徵異議
人戒治之決心,為此應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及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
字第10204535170號函所示審核標準之原則四;另異議人於
當下經酒測之酒精濃度則為0.28m/L,亦符合前揭標準之原
則二。由上,異議人應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及審
酌前情,未臻符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2.況刑法第41條之修法意旨亦重申易刑處分乃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故是否會造成流弊亦為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
所應審酌及:
①異議人母親林玉桂已高齡92歲,並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
中風、右髖部骨折及失智等症狀,此有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平日皆依賴異議人就診送醫院治療並就
近照顧,如異議人入監執行母親將因疾病無法即時安排就醫
而有生命危險之虞。
②異議人並非無所事事之嗜酒之徒,因母親年事已高且身、心
均失能,故與母親共同居住已久並傾全心全力照護,此並有
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為證。
③異議人僅國中畢業,對法律認知確有不足,因一時失慮,並
係在「配偶婚外情」(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異議人曾
向歸仁分局報案,員警並有至歸仁區二行一路153巷21號某
出租套房釐清,法院如需要可調閱相關出勤紀錄)、母親年
邁重病等家庭壓力下才釋壓飲酒,經此次判刑乃深自惕勵,
並主動安排成酒門診治療,異議人體會到能隨時陪伴失能母
親,必要時能立即送診就醫及工作如意即是最大的確幸,否
則僅因異議人個人之酒駕且從未涉及肇事,竟因入獄招致家
庭如此劇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非無虞。
④當然異議人亦深知酒駕之不當,願於此次向法院具結,絕不
再犯酒駕,否則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祈請法院能最後一次
網開一面,予以異議人改正自新免於入監執行。
⑤異議人於114年9月30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
書可憑,其上即載明異議人之CDT值(即酗酒指標)為0.9%
之正常數值,未達酗酒標準,足見異議人戒酒治療之行動及
決心,為此異議人仍將持續前往治療,以徹底戒斷酒精之毒
害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079
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該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本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3
月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
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即「五年內三犯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由,擬予「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由執行書
記官載明下列情事:(聲字卷第43及45頁)
1.犯時110/03/31,(酒測值0.34毫克)徒刑2月。 2.犯時113/12/25,(酒測值0.30毫克)徒刑3月。 3.犯時114/03/20,(酒測值0.28毫克)徒刑4月。
②檢察官並以「5年內3犯」、「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
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為據,且「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擬予「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聲字卷第39及41頁)。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均經報請檢察長於114年8月8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4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應到案發監執行(聲字卷第57頁)。
④嗣異議人於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餘許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
議人當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以其父親
過世,母親臥病在床,幾乎是植物人狀態,都不認識親人,
不會講話,亦未請外籍看護,均為異議人及其弟弟輪流照顧
,希望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利照料母親,異議人不會再
犯等語,當日並提出其母親臥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聲字卷
第51至55、59頁),當日遂未發監執行。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後,仍認「本案為第3次」、「犯罪
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
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3月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
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
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即「五年內三犯酒駕」,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擬予「不准易科
罰金」,且由書記官載明「酒駕犯罪紀錄:參閱初核表及11
4年8月26日執行筆錄(本件第二犯已易科罰金,第二、三定
刑中,初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等情,復經報
請檢察長於114年9月3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在案(
聲字卷第61及63頁)。
⑥且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後,仍認「5年內3犯」、「1年內即有
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為據,且「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
由,擬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
4年9月3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在案(聲字卷第6
5及67頁)。
⑦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執字第7079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初核表、114年8月1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函文、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114年8月26日執行筆錄、異議人母親臥病照片
、執行傳票、異議人母親診斷證明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
核表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覆核)表附卷無訛(聲
字卷第37至67頁)。
⑧異議人乃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在案。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表明其意見:本件異議人所犯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酒後駕車案件,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未逾3月即再犯、1年內即有2次
酒駕紀錄,且為5年內3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4年9月5日南檢
和未114執7079字第1149072054號函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1
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部分(下稱A案件):
於110年3月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0年8月12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聲字卷第28、69至72頁)。
2.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部分(下稱B案件):
①又於113年12月25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
區,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
知易刑標準)確定,嗣於11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字卷第27、28、73至75頁)。
②且其中,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之113年12月25日下午8時3
8分許之訊問時,業已諭知3犯以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有該案113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聲字卷第89至91頁)。
3.本院14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部分(下稱C案件):
①復於114年3月20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②該案法官並認為異議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復審酌「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㈡被
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㈢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㈣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尚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
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14年7月9日
確定(聲字卷第77至81頁)。
4.另者,異議人另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77號不起處
處分案件(下稱D案件):
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中午飲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502巷與中正北路一
段395巷交岔路口,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
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檢測得知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16毫克,經警方認為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嗣檢
察官認為異議人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字卷第83至86頁)。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據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
車)、再犯之高度危險性(5年內3犯、1年內即有2次酒駕紀
錄〈以犯罪時間為準〉)等因素,而認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
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2.本院復審酌異議人上開A、B及C案件等酒後駕車犯行,認檢
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難謂不當或違法,理由如下:
①異議人前曾觸犯酒後駕車之上開A案件,該案判處之有期徒刑
2月,業經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於110年8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聲字卷第28頁),顯然異議人曾因酒後駕車罪刑而受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其後,異議人又於113年間觸犯酒後駕車之B案件,且該B案件
之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業已諭知3犯以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聲字
卷第91頁),惟異議人未知警惕,竟於短期之3個月內又犯
本案即上開C案件之酒後駕車犯罪,且經法院認定為累犯而
判處罪刑。
③異議人確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上開B及C
案件亦係1年內(實則3個月內)即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
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
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
④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異議人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3.另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
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
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
4.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
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予以
說明。
5.查本案異議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經易科罰金,未能恪遵法
律誡命,5年內3犯,1年內(未逾3個月)即有2次酒駕紀錄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益徵執行檢察
官於審核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
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6.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
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
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
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
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7.至異議人固另以家庭照顧為執,然異議人前已有上開A案件
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易科罰金並無
使異議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況上開身體、家庭、經濟等因
素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
接關連,是無影響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另異議
人雖稱其願意具結擔保不再酒後駕車等語,惟此等具結擔保
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及實際效力,故此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
定。
七、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