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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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玉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8175號)聲明異議
,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玉堂(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我已深刻反省,有在吳董菸酒行工作,也戒酒。我
於民國110年車禍,右腦受傷開刀,需定期回診服藥,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等詞。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下稱新標準),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檢察官於決定前,若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原則上即可認
有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惟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11日白日,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飲用酒類後,即騎車上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攔查所
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20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案告確定(下稱本案)
;聲明異議人且於109年4月5日、113年10月9日,各為酒
駕、毒駕犯行,前者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分別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所調閱本案全卷內之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執行卷內事證,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
3犯酒駕之罪,且本案犯罪距離前次所犯相隔不到1年,酒
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可認本案倘准予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基於
上情,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認,而裁量本案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雖以與本件聲明異議相
同之事由,聲請易科罰金,但經檢察官逐級覆核,仍予否
准,主要理由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可見之前偵審程序
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未使聲明異議人改過,且現
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故聲明異議人所謂戒酒之事,於執行檢察官
斟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不須考量,以上俱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
表(含附件)在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上開執行指揮之決定時,已充
分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所審酌各項事由均
屬正當、有據,也與新標準無違,亦查無何裁量錯誤或濫
用裁量之情,更已透過覆核之方式,審酌聲明異議人所陳
述之意見及個人事由,應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可認無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有不當之執行方法。另聲明異議人稱有
戒酒,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非可遽信;所稱於110年間
車禍受傷要回診服藥,參酌上開說明,並非執行檢察官於
斟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由,況聲明異議人
縱然有此回診服藥需求,理應更為謹慎行事,但實際上卻
不思反省,仍於113年間為毒駕、於114年間為本案酒駕,
更可見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妥適。從而,檢察官就
本案之指揮既無違法、不當,則聲明異議人事後以上開情
詞請求易刑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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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