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99號
TNDM,114,聲,199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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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 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業經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迄今 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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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