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9號
TNDM,114,聲,198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犯罪,其所犯附表編號
1至3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
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審
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高進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5月2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9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8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至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