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志彬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8日判決確定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
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
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