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5號
TNDM,114,聲,197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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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謝家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
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中新臺幣9萬9970元准予發還謝家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被告FOO YOONG S
OON(中文姓名:符永順)被訴詐欺等案件,依據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警方已將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家蓁匯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9萬9970元全數提領扣案,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現
金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
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
6月14日14時57分、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鍾銘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後旋遭警方逮捕,並配合警方
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至15分許,陸續將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
陳市燁、聲請人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合計被告提領之2萬元
共15萬元)扣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20676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應更正
謝家蓁,編號2之被害人應更正為陳市燁)附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全卷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經扣押於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338號)。依據起訴書所載並核對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及被害人陳市燁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被告提領並扣案,期間均未有其他潛在被害人款項
匯入,自堪認定本案扣押之現金內,完整包含聲請人因受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筆4萬9985元即9萬9970元。則此部分之
款項既可明確認定為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自屬贓物,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中之9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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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