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唐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0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
094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
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受刑人家中有位
81歲且有慢性病的父親需人照顧,另每月要給前妻7,500元
扶養未滿12歲的兒子,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受刑人
雖為酒駕3犯,但全無肇事且已知悔改,請考量受刑人家中
狀況,給予一次自新機會,如有再犯,願加重其刑,請求撤
銷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指揮執行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0
94號指揮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核結果,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認本件為
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擬不准易
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再經檢察長予以核閱;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認
受刑人5年內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認若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並迭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准許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查。
⒉嗣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4年8月27日到案執行(已將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旨告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5日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述內容大抵如上揭聲明異議意旨,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有該意見狀在卷可參,可
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⒊臺南地檢署綜合考量上述情事後,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意見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等在卷可
查。
㈡又受刑人前於110年9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111年6月28日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2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
公升0.33毫克,113年6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於114年5月2日再犯本案判決之事實及罪名(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該等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據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
項所定要件具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判斷之程序符合法令且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本案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犯罪情狀(未肇事)、經濟與家庭等因素
主張應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惟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4項亦未要求執
行檢察官在個案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的情況下,仍須再考量受刑人個人以及家庭情況。因
此,受刑人上揭主張事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不能認定本案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在本案執行指揮的決定上,執行檢察官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且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裁量權的行使上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的情事
,自應予尊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