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
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受刑人總計有2判決、犯2罪,刑期總計8月)等
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
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業已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本 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