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通知本院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護送蘇俊
仁至台南市立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因雙眼視力模糊,而
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114年9月11日將其護送至臺南市
立醫院眼科就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裁
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
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
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
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