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位均更正為「112/12
/10」;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12/09」
;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12/08」;附表
編號5「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12/14」;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12/14、15」;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12/18」,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似,均為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所為之
犯行,且所犯時間均相距不遠,惟係對12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造成不同之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一切情
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編號8
至12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