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4號
TNDM,114,聲,19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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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旭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陳旭志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40日、3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
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陳旭志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被害人
之損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25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1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113/06/19 同左 113/07/29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6246號(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3/15~113/03/16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4/07/11 同左 114/08/19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118號 (編號2-4應執行拘役90日) 3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3/16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4/07/11 同左 114/08/19 4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3/16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4/07/11 同左 11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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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