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鈺森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5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55
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南
院發刑列114聲1931字第1140054367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
)附卷可稽,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