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31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共二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尊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問並未提出意
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