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楊復全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復全為單親家庭,為家中長子需負主
要照顧責任,被告遭羈押後,家庭經濟重擔落在弟弟身上,
弟弟現在另有家庭,如被告繼續羈押,家庭經濟恐入不敷出
,且被告伯父中風住院,大部分時間無人照看。被告並非以
幣商一職為生,被告無刑案前科,只是一時遭人誤導而陷入
本案,非直接或故意為之。被告在外有於弟弟開立於三重的
全哲車業擔任學徒,有正當職業,不會再做其他副業而有陷
入他案之可能。被告弟弟願作保證人作為具保條件之一,被
告具保如遇庭期會自行到庭,確保司法案件追查、審理、執
行之順利進行,被告也願每日到分局或法院報到,被告的家
人願意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鉅額保證金,請准以15
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被告願提出15萬元
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監控手機及電子設備
,每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
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
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
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
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
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
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
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
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楊復全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7月11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涉犯上開犯行,然被告
犯行有起訴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證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詐欺,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被害人並指稱詐欺集團成
員有指導以特定用語向被告表示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且購
買虛擬貨幣之匯率均由被告報價,被害人與被告面交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或投資
款項等語;而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大部分高於
市價即當日牌告匯率,且大部分均自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電子
錢包出幣,該等電子錢包若要出幣需經共同被告吳宏章同意
,且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C2C交流群」群組等情,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涉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多件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案次數非少,獲利豐厚,足見被告難
以抵擋不法獲利之誘惑,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
第339條之4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倘若被告得以釋放
或具保,難以擔保不會因不法獲利之誘惑,而繼續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性犯罪。從而,本件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
必要。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
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即有羈押之必要,此係為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
原則。
㈣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
,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前
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
,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