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73號
TNDM,114,聲,1873,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琨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琨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琨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9宣告刑為1年4月,
誤載為1年5月,應予更正),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傳真回本院,對本
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頁),是本案業經保障受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其
於112年5、6月餘期間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監控等
領取贓款之工作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屬道路交通
事故肇生之犯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聲請 人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