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2號
TNDM,114,聲,18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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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逸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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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