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世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誤載為本院,逕予更正
)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入執行處所執行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
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結果呈陽性反
應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
月最後一次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不用再行
報到,也未告知受刑人已被撤銷假釋,故就撤銷假釋部分事
實認定有誤,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撤銷假釋之決
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
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
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
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
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
,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請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又因犯竊盜等罪,請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合計刑期共13年6月,受刑人並於100年
9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8月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
間因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
管束者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112年9月20日
、113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未報到;11
3年3月20日、113年7月10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故經法
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3年9月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04820號函予以撤銷假釋,並於函文說明四明載
「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10日內向本部提起復審 」之救濟
教示,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緝字第1
4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既係請求撤銷撤銷假釋之決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即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
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
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
衍生權限衝突。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緝
字第149號之指揮執行,亦係基於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撤銷假
釋之行政處分所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