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0號
TNDM,114,聲,176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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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未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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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