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峰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67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峰屹(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我父母高齡患病,急需照料、搬遷,我工作也需合
理交接時間,以免家庭生計完全中斷,且我因車禍有醫療需
求,若立即入監,恐致永久傷害,故希望延緩執行,爰對檢
察官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屬檢察官為執行
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
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
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
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
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第二審、第
三審上訴,均經駁回,案告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字第6770號指揮執行,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
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執行卷宗內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文及本院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執
行檢察官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相符
。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4日收受上開指揮執行函後,於同年
月14日具狀請求延期執行,所提理由為工作交接、要照料
年邁有疾父母等詞。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8月
20日發函給聲明異議人,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
止執行之原因」,予以否准。而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理由
,經核均與「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有別,是執行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延期執行聲請,實屬適法之職權行
使,亦無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雖於本件聲請新增,聲明異議人因車禍有醫療
需求,若立即入監,恐致永久傷害之理由,然依聲明異議
人所提診斷證明資料,聲明異議人係受右肩關節挫傷併旋
轉肌腱損傷,聲明異議人亦僅稱因此疼痛造成右手無法舉
高,對生活、工作有影響而已,顯非「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疾病」,是此亦非屬法定應停止執行或延後執行
之事由。
㈣本院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程序權,定於114年10月29日開庭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30日親收傳票,但庭期屆至,聲
明異議人卻無故未到。此外,依卷附法院通緝紀錄表,聲
明異議人甫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通緝中。足見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書狀宣稱「絕無規避
刑責之意」、「承諾屆期必依限辦理報到」,均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有不當之執行方法,且所提延期執行之理由
亦與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有別,不容聲明異議人據而拒絕入
監或延後執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