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73號
TNDM,114,聲,167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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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手機i Phone 15 Proma
x 1支、i Phone 13 Pro 1支、i Phone SE 1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1千元170張、500元1張、100元3張,該扣押物為
聲請人所有,且被害人均陳明非其所有且不知為何人之物品
,因此上開扣押物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刻正由本院以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審理中,上揭扣案物是否與本案事
實毫無關係、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屬未定,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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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