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3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