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114年度執字第56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偉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附表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
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