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0號
TNDM,114,聲,144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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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另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公共危險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不同,則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不應過度稀釋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否則即與附表1至2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無從區別,
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
法院,於114年1月8日判決,足認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法院判決後,仍於114年2月
25日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非屬偶發性之行為,而其
一再犯罪,更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孟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7日 114年2月25日 113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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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