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之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另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公共危險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不同,則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不應過度稀釋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否則即與附表1至2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無從區別,
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
法院,於114年1月8日判決,足認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法院判決後,仍於114年2月
25日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非屬偶發性之行為,而其
一再犯罪,更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孟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7日 114年2月25日 113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