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5號
TNDM,114,簡上,9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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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4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院卷第1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我從警詢、偵訊至審
理都有自白,希望可以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減刑1個月
,我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而遵照「寶寶」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
約定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為未遂
犯、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
酌,是被告仍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酌減刑度,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寶寶」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甲○○實施詐術,業已著



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共犯「寶寶」之指示,前往收取被 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欲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 犯罪之「取簿車手」,而與「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10 月31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甲○○詐 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甲○○發覺有異報警,配 合警方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約定面交提款卡。嗣乙○○依「寶 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之盆栽下,拿取甲○○假意交付而放置在該處,內 有員警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1個,隨即在同路 192號旁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孜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證據3: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甲○○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lin」與甲○○聯絡交付提款卡之事。  證據4:乙○○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寶寶」之對話截      圖照片。
  待證事實:「寶寶」與乙○○聯絡收取甲○○放置之提款        卡。
  證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乙○○持用智慧型手機2支。
  待證事實:查獲乙○○持有甲○○假意交付之提款卡(含包       裝香菸盒)、乙○○持與「寶寶」聯絡收取提款卡 之手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其與「寶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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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